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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异龙湖保护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9年06月17日15时08分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编辑:管理员  阅读次数:7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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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异龙湖保护管理条例

1994年3月28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7年2月11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7年2月25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7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9年2月23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19年5月16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异龙湖的保护管理,防治污染,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异龙湖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异龙湖保护范围按照功能和保护管理要求,划分为下列两个区域:

(一)一级保护区为水域和最高运行水位湖岸线沿地表向外水平延伸100米以内的区域,以及主要入湖河道入湖口往上游延伸2000米的河道及两岸外侧沿地表向外水平延伸20米以内的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异龙湖径流区。

一级、二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其中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界桩、明显标识。

第四条  异龙湖为珠江水系高原湖泊,最高运行水位为国家85基准高程1414.17米,最低运行水位为国家85基准高程1412.67米。

异龙湖水质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类水为标准,科学治理,改善、提高现有水质。

第五条  异龙湖保护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异龙湖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负责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协调解决水资源保护、水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龙湖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保护管理投入机制。

第八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以及异龙湖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异龙湖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

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异龙湖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  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异龙湖保护管理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异龙湖保护管理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承担异龙湖保护管理的主体责任。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异龙湖的保护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异龙湖保护管理规划;

(三)组织开展异龙湖水生生物资源调查,并建立档案;

(四)负责异龙湖引水、蓄水、输水的调度和取水的管理;

(五)发放非机动船入湖许可证,登记和检验渔业船舶;

(六)对一级保护区内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以及科学考察、影视拍摄活动进行审查;

(七)依法收取水资源费;

(八)在一级保护区按照批准的权限,相对集中行使水政、渔政、水上交通、林政、环保、自然资源等部门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石屏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异龙湖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异龙湖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石屏县公安机关异龙湖派出所负责异龙湖一级保护区内的社会治安管理。  

第十三条  在异龙湖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异龙湖的义务,对污染水体、乱建乱占的违法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异龙湖保护范围内产业结构调整,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药包装物、农用薄膜等农业废弃物,防治异龙湖水体污染。

第十五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封山育林、植树造林等有效措施,有计划地恢复和保护异龙湖流域以及面山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异龙湖生态环境功能需要,因地制宜采取生态环境治理保护措施,净化异龙湖水体水质,改善生物栖息环境,保护异龙湖生物多样性。

第十七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龙湖污染源的治理,建设垃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  在异龙湖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生活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流入异龙湖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一级保护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龙湖保护范围内畜禽养殖的管理,并做好畜禽废水和粪便的综合利用工作。

第二十条  异龙湖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利用水工程或者其他方式从异龙湖取水的,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异龙湖应保持本条例规定的运行水位,确需调用最低运行水位以下湖水的,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限制取水措施。

第二十一条  异龙湖实行渔业捕捞许可制度和封湖禁渔制度。封湖休渔、开湖日期和禁用捕捞网具种类由石屏县人民政府公告。

第二十二条  异龙湖保护范围内引进、推广生物新品种,应当经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  异龙湖实行船舶入湖许可制度。异龙湖水域内使用非燃油机动船舶作业的,应当向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入湖许可证。

因管理、科研、救援等需要在异龙湖水域内使用燃油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证照,不得涂改、买卖、出租、转借或者非法转让。

第二十五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异龙湖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拆除的,由自治州和石屏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六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填湖、围湖造田、造地、建鱼塘、网箱、围栏(网)养殖;

(二)侵占湖堤、护岸,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擅自移动界桩、标识;

(三)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四)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

(五)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

(六)毁林开垦、盗伐滥伐林木;

(七)猎捕野生动物;

(八)擅自采捞水生植物、放生非异龙湖本地水生生物;

(九)在湖体、河道内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十)使用简易浮动设施载人入湖;

(十一)向湖体、河道内倾倒垃圾、抛撒或者堆放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

(十二)在湖体、湖(河)堤上搭棚、摆摊、餐饮、烧烤、野炊、露营等;

(十三)二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项目;

(二)向入湖河道、沟渠、城镇排水管网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物;

(三)向入湖河道、沟渠及河道岸坡排放、倾倒、填埋油类、酸液、有毒废液、废渣等;

(四)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农业、工业等固体废弃物;倾倒粪便、污水,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在沿湖面山烧荒、开垦、挖沙、采石、取土、毁林、毁草、挖树根等;

(六)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异龙湖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由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异龙湖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填湖、围湖造田、造地、建鱼塘的,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网箱、围栏(网)养殖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侵占湖堤、护岸,损毁防汛、水文设施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动界桩、标识的,责令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盗伐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滥伐林木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毁林开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六)擅自采捞水生植物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湖体、河道内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使用简易浮动设施载人入湖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向湖体、河道内倾倒垃圾、抛撒或者堆放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在湖体、湖(河)堤上搭棚、摆摊、餐饮、烧烤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野炊、露营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船舶入湖许可制度或者在异龙湖水域内擅自使用燃油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由石屏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项目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停业、关闭、拆除;

(二)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农业、工业等固体废弃物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倾倒粪便、污水,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可以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沿湖面山烧荒、开垦、挖沙、采石、取土的,可以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毁林、毁草、挖树根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面积或者种植面积一至三倍的树木、草地,可以处毁坏林木、草地价值一至五倍罚款;

(四)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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