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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发布时间:2025年06月13日10时02分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编辑:管理员  阅读次数: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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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三届〕(第十号)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气象条例》已经2025115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55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71起施行。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612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气象条例

2009221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5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5115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255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探测、预报和服务活动,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和《云南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预警、气象服务、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和气象信息刊播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 自治州气象事业主要包括:

(一)为自治州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服务设置的气象机构、气象探测、通信、灾害监测预警、气象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气象科普、气象基础设施建设等;

(二)为碳达峰、碳中和、大气污染防治、应对突发环境事件、防汛抗旱、地质灾害防治、森林草原防灭火、旅游发展、绿色能源开发利用和安全生产等提供的气象服务;

(三)农业生产、农作物气候产量、农林病虫害、生态农业等农业气象监测和预报服务,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建设;

(四)人工影响天气和防雷减灾等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

(五)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变化影响评估;

(六)自治州建设需要的其他气象服务工作。

第四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五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做好气象事业的相关工作。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职工的各种社会保障,中央财政拨付不足部分,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人才培养纳入地方人才计划,优化气象人才发展环境,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在气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科技创新,提升监测精密、预报精准、服务精细能力,加快推进气象现代化建设。鼓励开展国际气象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脱贫地区、艰苦地区、边远地区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第九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十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传播渠道和机制。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发布的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当地广播、电视、报纸和政府门户网站每天定时、定版播报和刊载。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气象预报播报和刊载需改变播发时间和版面的,应当事先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注明发布的气象台名称和时间,不得更改气象信息内容和结论。

第十二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制定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应急方案,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监测站网等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按照统筹规划、统筹设计、统一标准、统筹建设、统筹应用的要求,科学布局气象监测体系,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站网,扩大气象监测覆盖面。

第十三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科普设施建设和气象科普宣传,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机构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下列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国土空间规划;

(二)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

(三)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四)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单位应当使用合法渠道获得的气象资料,所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规定。

第十五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候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打造气象公园、天然氧吧、避暑旅游、气候宜居等气候生态品牌。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和措施,鼓励引导有关市场主体合理开发利用雨雪景观、云雾景观、物候景观等气候资源,发展旅游度假、健康养老等产业。

第十六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指挥、协调和投入机制,根据粮食、烤烟、果蔬等重要农作物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组织实施。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保障经费由本级财政或者申请者承担。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使用的弹药,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具备安全存储条件的单位存储管理。

第十七 新建、改建、扩建的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等重大建设工程和场所,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开工建设;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落实防雷安全监管责任,加强对加油站、液化气站、化学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等单位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九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不得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可靠,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以及飞行管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和协调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活动和升放系留气球活动。未按照规定取得升放气球资质证、未经依法审批的单位不得开展升放气球活动。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联动检查机制,加强对升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设立保护标识。

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

第二十二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

(二)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第二十三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站。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国土空间规划变化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新建气象站需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新址与旧址应当同时进行至少1年的气象对比观测。在对比观测期内,建设单位不得实施影响对比观测的行为。

第二十四 任何单位需进行气象观测的,应当执行气象台(站)建设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投入运行后3个月内应当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观测获得的气象资料应当汇交省气象主管机构。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基础信息数据共享机制,加强气象探测设施和数据信息资源统筹,完善数据资料汇交办法,规范不同部门、不同种类气象数据的汇交范围、格式、程序。

第二十五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资料的安全管理。获得气象资料的用户不得转让或向外分发气象资料,不得将气象资料放在广域网、互联网,不得将非经营性活动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

涉密气象资料的提供、使用及保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丢失、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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